工伤保险条例是為了保障因工作(zuo)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获得医疗救(jiu)治和經濟补偿,促進工(gong)伤预防和(he)職業康复,分散用人單位的工伤風险而製定的。
2003年4月27日中(zhong)華人民共(gong)和國國務院令第375號公布;
根據2010年12月20日《國務(wu)院關於修改〈工伤保险(xian)条例(li)〉的決定(ding)》修(xiu)订,並於2011年1月1日施行,2017年將(jiang)繼續使用该版本修订版。
2017年最新工伤保险条例包括工伤保险基金(jin)、工(gong)伤認定(ding)、劳動(dong)能力鉴(jian)定、工伤保险(xian)待遇、监督管(guan)理、法律責任等共六(liu)十七条。
第一条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(hai)或者患(huan)職業病的職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經濟补偿,促進工(gong)伤预防和(he)職業康复,分散用人單位的工伤風险,製定(ding)本条例。
第二条 中華(hua)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(ye)、事業(ye)單位、社會(hui)團體、民辦非企業單位、基金會(hui)、律師事務所(suo)、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(ge)體工商(shang)戶(以下称用人單(dan)位)應当依照本条例規定參加(jia)工伤保(bao)险,為(wei)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(zhe)雇工(以下(xia)称職工)缴納工伤保险費。
中華(hua)人民共和國境内的企業(ye)、事業(ye)單位、社會(hui)團體、民辦非企業單位、基金會(hui)、律師事務所(suo)、會計師事務所等(deng)組織(zhi)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,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規定享受工伤保险待(dai)遇的權利(li)。
第三条 工伤保险(xian)費(fei)的征缴按照《社會保险費征(zheng)缴暂行条例》關於基本养(yang)老保险費、基本医疗(liao)保险費、失業保险(xian)費的征缴規定執行(xing)。
第四条 用人單位應当將參加工伤保险的有(you)關情况在本單位(wei)内公示。
用人單位和職工應当遵(zun)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(zhi)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,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(he)標準(zhun),预防工(gong)伤事故发生(sheng),避免和减少職業病危害。
職工发(fa)生(sheng)工伤時,用人(ren)單位應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職工得到及時(shi)救治。
第五条 國務院社會保险行政(zheng)部門负責全國的工伤保险工作。
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险(xian)行政部門负責本行(xing)政區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。
社會保险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(de)社會(hui)保险經辦機構(以下称經辦機構)具體承辦工伤保险(xian)事務(wu)。
第六条 社會保险行政(zheng)部門等部門製定工伤保险的政策、標準,應当征求工(gong)會組織、用人單(dan)位代表的意见(jian)。
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(ji)金由用人單位缴納的(de)工伤保险費、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伤保险基(ji)金的其(qi)他资金構成。
第八条 工伤保(bao)险費根(gen)據以支定收、收支平衡(heng)的原則,確(que)定費率。
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伤風险程度確(que)定行業的差別費(fei)率,並根據工伤保险費使用、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個(ge)行業内(nei)確定若干費率檔次。行業差別(bie)費率及行業内費率檔次由國(guo)務院社會保险行政部門製定,報國務院(yuan)批準(zhun)后公布施行。
統筹地區經辦機構根(gen)據用人單位工(gong)伤保险費使用、工伤发生率等情况,適用所屬行業内相應的費率(lv)檔次確定單(dan)位缴費費率。
第九条 國務院社會保险行政部門應(ying)当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筹地區(qu)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,及(ji)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(xing)業内費率檔次的方案,報國務院(yuan)批準(zhun)后公布施行。
第十条 用人單位應当(dang)按時缴納工伤保险費(fei)。職工個人不(bu)缴納工伤保险費。
用人單位缴納工(gong)伤保险費的数额為本單位職工工(gong)资总额乘以單位缴費費率之积。
對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納(na)工伤保险費的行業,其缴納工伤保(bao)险費的具體方式(shi),由國務院社會保险行政部門規(gui)定(ding)。
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筹。
跨地區、生產流(liu)動性较大(da)的行業,可以采(cai)取相對集中的方式异地參加統筹地區的(de)工伤保险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险行政部(bu)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(zhu)管部門製定。
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(ji)金存入(ru)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,用(yong)於本条例規定的工伤保险待遇,劳動(dong)能力鉴(jian)定,工伤(shang)预防的宣傳、培訓等費(fei)用,以及法律、法規規定的用於工伤保险的其(qi)他費用的支付(fu)。
工伤预(yu)防費用的提取比例、使用和管理的具體(ti)辦法,由國務(wu)院社會保险行政部門會(hui)同國務院財政、衛生行政、安全生產监督管理等部門(men)規定。
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伤保险(xian)基金用於(yu)投资運營、興建(jian)或者改建辦公場所、发(fa)放(fang)奖金,或者挪作其他用途。
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應当留(liu)有一定比(bi)例的储備金,用於統筹地區重大事故的工(gong)伤保险待遇支付(fu);储備金不足支(zhi)付的,由統筹地區的人民政府垫付。储備金占基金总额的具體比例和储備金的使(shi)用(yong)辦法,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辖(xia)市(shi)人民政府規定。
第十四条 職(zhi)工有下列情形(xing)之一的,應当認定為工伤:
(一)在(zai)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(suo)内,因工作原因(yin)受(shou)到事故伤害的;
(二)工作時(shi)間前后(hou)在工作場所内,从事與工作有關的预備性或者(zhe)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(hai)的;
(三)在(zai)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(suo)内,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(yi)外伤害的(de);
(四)患職業病的;
(五)因(yin)工外出期間(jian),由於工作原因受(shou)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(de);
(六)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非本人主要責(ze)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(gui)道交通、客運轮渡(du)、火(huo)车事故伤害的(de);
(七)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應当認定為(wei)工伤的其他情形。
第十五条 職(zhi)工有下列情形(xing)之一的,視同工伤:
(一)在工作時間和工作(zuo)岗位,突发疾病(bing)死亡或(huo)者在48小時之内經抢救无效死亡的;
(二)在抢险救災等(deng)維護國家(jia)利益、公共利益活(huo)動中受到伤害的;
(三)職工原在军隊(dui)服役,因(yin)战、因公负伤(shang)致残,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證,到用人單位后旧(jiu)伤复发(fa)的。
職工有前款第(一)項、第(二)項情形的,按照(zhao)本条例(li)的有關規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;職工有前款第(di)(三)項情形的,按照本条(tiao)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(zhu)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。
第十六条 職工符合本条例第(di)十四条、第十五条的規定(ding),但是有下列(lie)情形之一的,不得認定(ding)為工伤或者視同(tong)工伤:
(一)故意犯罪的;
(二)醉酒或者吸毒的;
(三)自残或者自杀的。
第十七条 職工(gong)发生事故伤害或(huo)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诊断、鉴定為職業病(bing),所在單位應当自事故伤害发(fa)生(sheng)之日或者被诊断、鉴定為(wei)職業病(bing)之日起30日内,向(xiang)統(tong)筹地區社會保险行政部門提出工伤認定申請。遇有特(te)殊(shu)情况,經(jing)報社會保险行政部門同意(yi),申請時限可以適当延(yan)长。
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(chu)工伤認定申請(qing)的,工伤職工或者其(qi)近親屬、工會組織在(zai)事故伤害发生(sheng)之日或者被诊断、鉴定為(wei)職業病(bing)之日起1年(nian)内,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筹(chou)地區社會保险行政部門提出工(gong)伤認定申請。
按照本条第一款規定應当由省級社會保险行政(zheng)部(bu)門進行工伤認定的事項,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(zai)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(hui)保险行政部門辦理。
用人單位未在(zai)本条第一款規定的時限(xian)内提交工伤認定申請,在(zai)此(ci)期間发生符合本条例規定的工伤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该用人單位负擔。
第十八条 提出工(gong)伤(shang)認定申請應当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工伤認定申請表;
(二)與用人單位存在(zai)劳動關系(包括事實(shi)劳動(dong)關系)的證(zheng)明材(cai)料;
(三)医(yi)疗诊断證明或者職業病诊断證明书(或者職業(ye)病诊断鉴(jian)定书)。
工伤認定申(shen)請(qing)表應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時間、地(di)點、原因以及職(zhi)工(gong)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。
工伤認(ren)定申請人提(ti)供材料不完整的,社會保险行政部門應当一次性书面告知(zhi)工伤認定申請人需要补(bu)正的全部材料。申請人按照书面告知要(yao)求补正材料后,社會保险行政部門應当受理(li)。
第十九条 社會保险行政部門受(shou)理(li)工伤認定申請后,根據(ju)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伤害進行調查核(he)實,用人單(dan)位、職工(gong)、工會組織、医疗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当予(yu)以协助。職業病诊断和(he)诊断争議的鉴定,依(yi)照職業病防(fang)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。對依法取得職(zhi)業病诊断證明书或者(zhe)職業病诊断鉴定书的,社會保险行政部門不再進行(xing)調查(cha)核實。
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(wei)是工伤,用人單位不認為(wei)是(shi)工伤的,由(you)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(ren)。
第二十条 社會保险行政部門應当自受理工伤認定申(shen)請(qing)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認定的決定,並书面通知申請工伤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(qin)屬和该職(zhi)工所在單位。
社(she)會保险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(shi)清楚、權利義務(wu)明確的工伤(shang)認定申請,應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認定的決定。
作出工伤認(ren)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(huo)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论為依據的,在(zai)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(zhu)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论期間,作(zuo)出工伤認定決定的時限(xian)中止。
社會保险行政部(bu)門工作人員與工伤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(guan)系的,應当回(hui)避。
第二十一条 職工发生工(gong)伤(shang),經治(zhi)疗伤情相對稳定后存在残(can)疾、影響劳動能力(li)的,應当進行劳(lao)動能力(li)鉴定。
第二十二条 劳(lao)動能力鉴定是指劳動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級鉴定(ding)。
劳動功能障碍(ai)分為十個(ge)伤残等級,最重的為一(yi)級,最轻的為十級。
生(sheng)活自理障碍分為三個等級:生活完全不能自理、生(sheng)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(bu)能自理。
劳動能力鉴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(bao)险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(xing)政部門等部門製定。
第二十三条 劳動能力(li)鉴定由用(yong)人單位、工伤職工或者其近(jin)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劳動能力鉴定委員會提出(chu)申請,並(bing)提(ti)供工伤認定決定和職工工伤医疗的有關资料。
第二十四条 省、自治區、直辖市劳動能(neng)力鉴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級(ji)劳動能力鉴定委員會分別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辖市和設區的市級社(she)會(hui)保险行政部門、衛生行政部門(men)、工會組織、經(jing)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(ren)單位代表組成。
劳動能力鉴定(ding)委(wei)員會建立医疗衛生專家库。列入專家库的医疗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当具備下列条件:
(一)具有医(yi)疗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资格;
(二)掌握劳動能力鉴定的(de)相關知识(shi);
(三)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。
第二十五条 設區的(de)市級(ji)劳動能力鉴定委員會收到劳動能力鉴定申請后,應(ying)当从其建立的医疗衛生專家库中(zhong)随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(zhuan)家組成專家組,由專家組提出鉴定意见。設區的市級劳動能(neng)力鉴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職(zhi)工劳動能力鉴定結论;必要時,可以委托具備资格的医(yi)疗機構协助進(jin)行有關的诊断。
設區的市級劳動能力鉴定委員會應当自(zi)收到(dao)劳動能力鉴定申請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動能力鉴定結论,必要時,作(zuo)出劳動能力鉴定(ding)結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。劳動能力鉴(jian)定結论應当及時送(song)達申請鉴定的單位和個人。
第二十六条 申請(qing)鉴定的單位或者個人(ren)對設區的市級劳動能力鉴定委員會作出的鉴定結论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该鉴(jian)定結论(lun)之日起15日内向(xiang)省、自治區、直辖市劳動能力鉴定委員會提出再次(ci)鉴定申請。省、自治區、直辖市劳動能力鉴定(ding)委(wei)員會作出的劳動能力鉴定結论為最終結论。
第二十七条 劳(lao)動能力(li)鉴定工作應当客觀、公正。劳動(dong)能力鉴定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參加鉴定的專家與当事人有利害(hai)關系的,應当回(hui)避。
第二十八条 自劳動能力鉴定(ding)結论作出之日(ri)起1年后,工伤職工或者其(qi)近親屬、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伤残(can)情况发生變化的(de),可以申請劳動能力复查鉴定。
第二十九条 劳動能力鉴定委員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(tiao)的規定進行再次鉴定和(he)复查鉴定的期限,依(yi)照本(ben)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規定執行。
第三十条 職工因工(gong)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職業(ye)病進行治疗,享受工伤医疗待(dai)遇(yu)。
職工治疗(liao)工伤應当在簽订服務协議的医疗(liao)機構就医,情况紧急時可(ke)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機(ji)構急救。
治疗工(gong)伤(shang)所需費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項目目錄、工伤保险药品目(mu)錄、工伤保险住院服務標準的(de),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。工伤保险诊(zhen)疗項目目錄、工伤保险药品目(mu)錄、工伤(shang)保(bao)险住院服務標準,由國務院社會保险行政(zheng)部(bu)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、食品药品监督管(guan)理部門等部門(men)規定。
職工住(zhu)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費(fei),以及經(jing)医疗機構出具(ju)證明,報經(jing)辦機構同意,工伤職工到統筹地區以外就医所需的交(jiao)通、食宿費用从工伤保险(xian)基金支(zhi)付,基金支付的具體(ti)標準由統(tong)筹地區人民政府規定。
工伤職(zhi)工治疗非(fei)工伤引发的疾病,不享受工伤医(yi)疗待遇,按(an)照基本医疗保险辦法處理(li)。
工(gong)伤職工到簽订服務协議的医(yi)疗機構進行工伤康复的費用,符合規定的,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。
第三十一条 社會保险行政部門作出認定(ding)為工伤的(de)決定后发生行政复議、行政(zheng)訴訟的(de),行政复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伤職工治(zhi)疗工伤的(de)医疗費用。
第三十二条 工伤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(jiu)業需要,經劳(lao)動能(neng)力鉴定委員會確認,可以安裝假肢、矫形器、假眼(yan)、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(ju),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(gui)定的標準从工伤(shang)保险基金支付。
第三十三条 職工(gong)因工作遭受事故(gu)伤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,在停工留薪期内,原工(gong)资福(fu)利待遇不變,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。
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(guo)12個(ge)月。伤情嚴重或者情况特殊,經設區的市級(ji)劳動能力鉴(jian)定委員會確認,可(ke)以適当延长,但延长不得超(chao)過12個(ge)月。工伤職工評定伤残等級后,停发原待遇,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伤残待遇(yu)。工伤職工在(zai)停工(gong)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,繼續享受(shou)工伤医疗待(dai)遇。
生活不能(neng)自理的(de)工伤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,由所(suo)在單(dan)位负責。
第三十四条 工伤職工已經評(ping)定伤残等級並(bing)經劳動能力鉴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,从工伤保险(xian)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(li)費。
生活護理(li)費按照(zhao)生活完全不能自理、生活大(da)部(bu)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(deng)級(ji)支付,其標準分別為統筹地區上年度(du)職工月平均(jun)工资的50%、40%或者30%。
第三十五条 職工因工(gong)致残被鉴定為一級至四級伤残(can)的,保留劳動關(guan)系,退出工作岗(gang)位(wei),享受以下待遇:
(一)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(can)等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(zhu)金,標準為:一級伤残(can)為27個月的本人(ren)工资,二級伤残為25個月的本人(ren)工资,三級(ji)伤残為23個月的本人(ren)工资,四級(ji)伤(shang)残為21個月的本人(ren)工资;
(二)从工伤(shang)保险基金按(an)月支付伤残津贴,標準為:一級(ji)伤残為本人(ren)工资的90%,二級伤残(can)為(wei)本人工资的85%,三級伤残(can)為本(ben)人工资的80%,四級伤残為本(ben)人工资的(de)75%。伤残津贴實际金额低於当地(di)最低工资標準的,由工伤(shang)保险基(ji)金补足差额;
(三)工伤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(xiu)手續后(hou),停发伤(shang)残(can)津贴,按照國家有關規定(ding)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於伤残津贴的,由工伤(shang)保险基(ji)金补足差额。
職工因工(gong)致残被鉴定為一級至四級伤残(can)的,由(you)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伤残津贴為基数,缴納基本医疗保险費。
第三十六条 職(zhi)工因工致残被鉴定為五級、六級伤残的,享受以下待遇:
(一)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(can)等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(zhu)金,標準為:五級伤残為18個月的本人(ren)工资,六級伤残為16個月的本人(ren)工资;
(二)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劳動關系,由用人單位安(an)排適当工作。难以安排工作的,由用人單位按(an)月发給伤残津贴(tie),標準為:五級(ji)伤(shang)残為本人工资的70%,六級伤残為本人工资的60%,並由用人(ren)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缴納應缴納的各項社會保险費(fei)。伤残津贴實际金额低於当地(di)最低工资標準的,由用人單位补足差额。
經(jing)工伤職工(gong)本人提出,该職工可以與用(yong)人單位(wei)解除或者終止劳動關系,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(yi)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,由用人單位支付一(yi)次性伤(shang)残就業补助金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(he)一次性伤残就業补助金的(de)具體標準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辖(xia)市(shi)人民政府規定。
第三十七条 職工因工致残被(bei)鉴(jian)定為七級至十級伤残的,享受以下待遇:
(一)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(can)等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(zhu)金,標準為:七級伤残為13個月的本人(ren)工资,八(ba)級伤残為11個月的本人(ren)工资,九(jiu)級伤残為9個月的本人(ren)工资,十級(ji)伤残為7個月的本人(ren)工资;
(二)劳動、聘用合(he)同期(qi)满終止,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(chu)劳動、聘用合同的,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(yi)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,由用人單位支付一(yi)次性伤(shang)残就業补助金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(he)一次性伤残就業补助金的(de)具體標準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辖(xia)市(shi)人民政府規定。
第三十八条 工(gong)伤職(zhi)工工伤复发,確(que)認需(xu)要治疗的,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、第(di)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規(gui)定的工伤待遇。
第三十九条 職工因(yin)工死亡,其近親(qin)屬按照下列規定从工伤保险(xian)基金领取喪葬补助金、供养親屬抚恤金和(he)一次(ci)性工亡补助金:
(一)喪(sang)葬补助金為6個月的統筹地區上年度(du)職工月平均(jun)工资;
(二)供养親屬抚恤(xu)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給由因(yin)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、无劳動能力的親(qin)屬(shu)。標準為:配偶每(mei)月40%,其他親屬(shu)每人每月30%,孤(gu)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(zai)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%。核(he)定的各供养親屬的抚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(yin)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资。供养親屬的具體(ti)範围由國務院社會保险行政部(bu)門規定;
(三)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標準為(wei)上一年(nian)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。
伤残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(gong)伤导致死亡(wang)的,其近親屬享受本条第一款規(gui)定的待(dai)遇。
一級至四級伤残職工在停(ting)工(gong)留薪期满后死亡的,其近(jin)親屬可以享受本条第一(yi)款第(一)項、第(二)項規定的待(dai)遇(yu)。
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(tie)、供养親屬抚恤金、生活護理費由統筹地區社會保险行政部門根(gen)據職工平均工(gong)资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况適時調整。調整辦法由省、自治區、直辖(xia)市(shi)人民政府規定。
第四十一条 職(zhi)工因工外出期(qi)間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災中下落不明的,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個月内照发(fa)工资(zi),从第(di)4個月起停发工资,由工伤保险(xian)基金向其供养親屬按(an)月支付供养親屬抚恤金。生(sheng)活有困难的,可以预支一(yi)次性工亡补助金的(de)50%。職工(gong)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,按(an)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(li)。
第四十二条 工伤職工有下列情形之(zhi)一的,停止享受工(gong)伤(shang)保险待遇:
(一)喪失享受(shou)待遇条(tiao)件的;
(二)拒(ju)不接受劳(lao)動能力鉴定的;
(三)拒絕治疗的。
第四十三条 用人單位分(fen)立(li)、合並、轉讓的,承繼單位應当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伤保险責任;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(gong)伤保险的,承繼單位應当到当地經辦機(ji)構辦理工(gong)伤保险變更登記。
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,工(gong)伤保险責任由職(zhi)工劳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。
職(zhi)工被(bei)借調期間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,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伤保险責任,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(ding)补偿辦(ban)法。
企業(ye)破產的,在破產清算時依法拨付應当由單位支付的工伤(shang)保(bao)险待遇費用。
第四十四条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,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当參加当地(di)工伤保险的(de),參加当地工伤(shang)保险,其(qi)國内(nei)工伤保险關系中止;不能參加当地(di)工伤保险的(de),其國内工伤保险關系不中止。
第四十五条 職工再次发(fa)生工伤,根據規定應当(dang)享受(shou)伤残津贴的,按照(zhao)新認定的伤残(can)等級享受伤残津贴待遇。
第四十六条 經(jing)辦機構具體承辦工伤保险事務,履行下列職責:
(一)根據省、自治區、直辖(xia)市(shi)人民政府規定,征收工伤保险費;
(二)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资总额和職工人数(shu),辦理工伤(shang)保(bao)险登記,並负責保存用人單位缴費和職工享受工伤保险(xian)待遇情况的記錄;
(三)進(jin)行工伤保(bao)险的調查、統計;
(四)按照規(gui)定(ding)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;
(五)按照規定核定工伤保(bao)险待遇;
(六)為工伤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免費(fei)提供咨詢服務。
第四十七条 經辦(ban)機構與医疗機構、辅助器具(ju)配置機構在平等协商的(de)基礎上簽订服務协議,並公布簽订服務协(xie)議的医疗(liao)機構、辅助器具配(pei)置機構的名單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险(xian)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衛生(sheng)行政部門、民政(zheng)部門等部門製定。
第四十八条 經辦(ban)機構按照协議和(he)國家有關目錄、標準對工伤職工医疗費用、康复(fu)費用、辅助器(qi)具費用的使用情况進行核查,並按時足额(e)結算費用。
第四十九条 經辦機構應当定期公布工(gong)伤(shang)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,及時向社會(hui)保险行政部門提出調整費(fei)率的建議。
第五十条 社會保险行(xing)政部門、經辦機(ji)構應当(dang)定期聽取工伤職工、医疗機構(gou)、辅助器(qi)具配置機構以及社會各界對改進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。
第五十一条 社(she)會保险行政部門依法對工伤保险費的征缴(jiao)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進行监督檢查。
財政(zheng)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伤保(bao)险基金的收支、管理情(qing)况進行监督。
第五十二条 任何組織和個人(ren)對有關工伤(shang)保险的违法行為,有權舉報。社會(hui)保险行政部門對舉報應当及時調查(cha),按照規定處理,並為舉報人保密(mi)。
第五十三条 工會(hui)組織依法維護工伤職工的合法(fa)權益,對用人單位的(de)工伤保险工作實行监督。
第五十四条 職工與用(yong)人單位(wei)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議,按照處(chu)理劳(lao)動争議的有關規定處理。
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(xing)之一的,有關單位或(huo)者個人可以依(yi)法申請行政复議,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(zheng)訴(su)訟:
(一)申請工伤認定的職工或者(zhe)其近(jin)親屬、该職(zhi)工所在單位對工伤認定申請不予受理的決(jue)定不服的;
(二)申請工伤認定的職工或者(zhe)其近(jin)親屬、该職工所(suo)在單位對工伤認定結论不服(fu)的;
(三)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確(que)定的單位缴費費率不服的;
(四)簽(qian)订服務协議的医疗機構、辅助器具(ju)配置機構認為經辦機構未履行有關(guan)协議或者規定的;
(五)工(gong)伤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經辦機構核定的(de)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議的。
第五十六条 單位或者個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規定挪用(yong)工伤保险(xian)基金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(jiu)刑事責任(ren);尚(shang)不構成犯罪(zui)的,依法給予處分或者紀律處分。被挪(nuo)用的基金由社會保险行政部門追回,並入工伤(shang)保险基(ji)金;没收的违法(fa)所得依法上(shang)缴國库。
第五十七条 社會保险(xian)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(xia)列情形之一的,依法給予(yu)處(chu)分;情(qing)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(jiu)刑事責任(ren):
(一)无正(zheng)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認(ren)定申請,或者弄虚作(zuo)假(jia)將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員認定為工伤職工的;
(二)未妥善保管申請工伤認(ren)定的(de)證據材料,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;
(三)收受当事人財物的。
第五十八条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(xing)為之一的(de),由(you)社會保险行政部(bu)門責令改正,對直接负責(ze)的主(zhu)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;情(qing)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(jiu)刑事責任(ren);造成当事人經濟(ji)损失的,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偿責任:
(一)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(dan)位缴費和職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(yu)情况記錄的;
(二)不按規定核定工伤保险待(dai)遇(yu)的;
(三)收受当事人財物的。
第五十九条 医疗機構(gou)、辅助器具配置機構不按服(fu)務协議提供服務(wu)的,經辦機構可以解除(chu)服務协議。
經辦(ban)機構不按時足额結算費(fei)用的,由(you)社會保险行政部(bu)門責令改正;医疗機構(gou)、辅助器具配置機構可以解除服務协議。
第六十条 用人單(dan)位、工(gong)伤職工或者其近(jin)親屬骗取工伤保险待遇,医疗機構(gou)、辅助器具配置機構骗(pian)取工伤保(bao)险基金支出的,由社會保(bao)险行政部門責令退(tui)還,處骗取金额(e)2倍以上(shang)5倍以(yi)下的罚款;情(qing)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(jiu)刑事責任(ren)。
第六十一条 从事(shi)劳動能力鉴定的組織或者(zhe)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(you)社會保险行政部(bu)門責令改正,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罚款;情(qing)節嚴重,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(jiu)刑事責任(ren):
(一)提供虚假鉴定(ding)意见的;
(二)提供虚假诊断證明(ming)的(de);
(三)收受当事人財物的。
第六十二条 用人單位依(yi)照本条例規定應当參加工(gong)伤保险而未參加的,由社會保险行政(zheng)部門責(ze)令限期參加,补缴(jiao)應(ying)当缴納的工伤保险費,並自欠缴之日起,按日加(jia)收萬分之(zhi)五的滞納金;逾期仍(reng)不缴納的,處欠缴数额1倍以上(shang)3倍以(yi)下的罚款。
依照本条例(li)規定應当參(can)加工伤保险而未參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單位職工发生工伤的,由该用人(ren)單位按照本条例規定的工伤保险待遇(yu)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。
用人單位參加工伤保险並补缴(jiao)應当缴納的工伤保险(xian)費、滞納金后,由工伤保险基金(jin)和用人單(dan)位依照本条例的規定支付新发生的費用。
第六十三条 用人(ren)單位违反本条例第(di)十九条的規定,拒不协助社(she)會保险行政部門對事故進行調(diao)查核實的,由(you)社會保险行政部(bu)門責令改正,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罚款。
第六十四条 本条(tiao)例所(suo)称工资总额,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(zhi)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劳動報酬总额。
本条例所(suo)称本人工(gong)资,是指(zhi)工伤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(shang)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缴費工(gong)资。本人工资高於(yu)統筹地區職工平均工(gong)资300%的,按照統筹地區職工(gong)平均工(gong)资的300%計算;本人(ren)工资低於統(tong)筹地區職工平均工资60%的,按照統筹地區職工(gong)平均工(gong)资的60%計算。
第六十五条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(shi)業單位、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(gu)伤害或者(zhe)患職業病的,由所在單位支付費(fei)用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(yuan)社(she)會保险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。
第六十六条 无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、備案的(de)單(dan)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、備案的單位(wei)的職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職(zhi)業病的,由该單位向伤残職工(gong)或者(zhe)死亡職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偿,賠偿標準(zhun)不得低於本条例規定的工伤(shang)保险待遇;用人單位不(bu)得使用(yong)童工,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(gong)伤(shang)残、死亡的,由该單位(wei)向童工或(huo)者童工的近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偿,賠偿標準(zhun)不得低於本条例規定的工伤(shang)保险待遇。具(ju)體辦法(fa)由國務院社會保险行政部門規定。
前(qian)款規定的伤残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(de)近親屬就賠偿数额與單位发生争議的,以及前款規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(de)近親屬(shu)就賠偿数额與單位发生争議的,按照處(chu)理劳(lao)動争議的有關規定處理。
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。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(shang)害或者患職業病(bing)的職工尚未完成工伤認定的,按照本(ben)条例的規定(ding)執行。